行駛證未年檢并不喪失保險權益,從一起保險糾紛看“格式條款”
閱讀量:【7821】 發(fā)布時間:2018/10/15
2008年11月,A先生為其本人的奧迪轎車在B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同年12月的一天,該車駕駛員在某路段行駛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受損。交警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后A先生向B保險公司提出理賠,B保險公司以出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為由予拒賠。于是A先生委托我司將B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保險公司履行理賠義務。
庭審過程中,B保險公司的代理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保單原件,上面印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免除責任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另查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7版)責任免除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時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我司提出本案的焦點:B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7版)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時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钡拿獬熑伪kU對投保人A先生是不具有效力的。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我司認為本案中,B保險公司認為的投保人A先生已經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免除責任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一欄內的簽名不能證明保險人已將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同時保險人是否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當針對不同的情況予以區(qū)分。對不同性質的免責條款,應當適用不同的說明標準。對于格式條款中保險人為控制承保風險而擬定的免責條款,根據風險大小,其說明義務的標準不盡相同。再者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的保險車輛上路行駛導致事故發(fā)生,如明顯增加保險人的承保風險的,保險人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則可以根據條款免除責任。 我司認為本案中雖然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經定期檢驗,但是B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正處于不合格狀態(tài),也不能證明保險事故與車輛未經年檢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B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賠償責任。法院采納了我司的主張和質證,判決B保險公司必須賠償A先生的車輛損失。
保險經紀人提醒:投保人在簽署投保單的時候,對保險條款一定要非常仔細的閱讀,如果有任何疑義應當立即向保險人提出,并可要求保險人給出合理的解釋。一定不能在對條款一知半解的情況下簽署投保單。如果投保人需要得到從投保到理賠的保險法律服務,避免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最好的方法就是尋找保險經紀公司,進行專業(yè)化的保險服務。